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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相 對 人 葉護漢

葉護烘葉家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條件係聽聞而來,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之80萬元計算較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⑴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相對人應與抗告人依民國111年4月間與第三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相對人於抗告人給付4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9、11頁),足認第三人係以4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且系爭土地面積1萬4140.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土地持分以公告現值計算為471萬3590元(1萬4140.77×400×5/6=471萬3590),超過400萬元,則原裁定認定系爭土地持份價額為400萬元,據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之80萬元計算,顯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