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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異 議 人 江承諺代 理 人 黃 弘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江建忠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僅收受原法院所寄發之民事紀錄科通知及司法規費繳費單等件,經向原法院書記官詢問,始知漏未送達原法院111年11月7日所為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經原法院再次送達後,始於同年月16日收受第一審裁定,則伊於同年月24日提起抗告,並未逾越抗告期間,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以伊抗告不合法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第一審裁定係於111年11月10日到達異議人指定信箱,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9頁、本院卷第19頁),該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伊於111年11月10日並未收受第一審裁定,應自同年月16日起算抗告期間云云。然第一審裁定乃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信箱,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所載「繳費裁定正本一件。補正通知一件。多元繳費單一件。」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9頁),復經原法院書記官稱:111年11月10日所送達文書包含裁定正本,因為發判作業時除影印送達證書、信封外,亦會將作業內容註記於原法院文件交付紀錄中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參原法院文件交付紀錄確實載有「裁判111.11.09原×1」(見原法院卷第7頁)等文字,足認該次送達之文書應包含第一審裁定無訛,異議人辯稱斯時未收到第一審裁定正本,尚非可採,準此,原裁定自111年11月11日起算抗告期間,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院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上開駁回其抗告之本院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