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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祝念明法定代理人 祝㨗

何青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祝興國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