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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祝念明法定代理人 祝㨗

何青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祝興國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

茲已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