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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2號抗 告 人 李正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債權人先後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稱為雙重聲請執行,其性質為強制執行之競合。而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查封、拍賣、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明示就雙重聲請執行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故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因競合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參與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準此,對於已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時,就該財產已查封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查封固對於已撤回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先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效力應歸於消滅,然該他債權人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而不得將原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前於民國108年9月3日執行拍賣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華泰銀行於109年7月31日因另案拍賣清償完畢,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因清償消滅,而該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原法院卻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289號(下稱本案執行程序)續為執行,即有重複執行之違法等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2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法務部新北分署)前以義務人即抗告人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人執行附表一標別1、2、3所示之不動產。嗣華泰銀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債務人李天富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8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868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華泰銀行聲請對於附表一標別1、2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將上開不動產移送法務部新北分署併案執行,華泰銀行拍賣分配後足額受償,聲請撤回,原執行法院即於109年7月31日函文法務部新北分署撤回系爭108689號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併案執行。華泰銀行另於108年8月28日執士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2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債務人李正忠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88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8887號執行事件,與系爭108689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附表一標別3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5日將上開執行標的物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併案執行,華泰銀行再具狀追加附表一標別1、2、4所示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原執行法院將上開標的物移送法務部新北分署併案執行。法務部新北分署因認無執行實益,於109年8月27日函送原執行法院附表二所示包含華泰銀行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系爭108887號執行事件卷宗13宗繼續執行,原執行法院依分案規則將該108887號執行事件改分案為109年司執字第126289號即本案執行程序續行執行等情,有華泰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原執行法院函文2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2頁),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08689號、108887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原法院卷第161頁)。本案執行程序與系爭執行事件,均係就同一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程序應與系爭執行程序合併辦理,並受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效力所及,雖華泰銀行因全部受償而撤回系爭108689號執行事件程序,就華泰銀行該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固歸於消滅,然系爭108887號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仍存在,附表二債權人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本案執行程序自得依系爭108887號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之結果,繼續為終局執行,而無須將原查封登記除去或變更,要屬明顯。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0月31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僅陳抗告理由後補,經審判長於111年12月16日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迄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資料,斟酌全意旨後,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