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70號再 抗告 人 莊郭瑞菊
莊富強莊雅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高瑞瑛、劉民仁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