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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70號抗 告 人 莊郭瑞菊

莊富強莊雅惠

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相 對 人 賴高瑞瑛

劉民仁共同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郭逸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除0000、0000建號建物原為抗告人莊郭瑞菊所有,其餘均原為抗告人莊郭瑞菊等6人公同共有。嗣莊郭瑞菊等6人為擔保其等、鄭寶釵(下稱鄭寶釵等7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簽立買賣暨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保證(含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債權),將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再依系爭契約將其中如附表二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經鄭寶釵等7人解除,其等應將已受領之價金1億0,751萬9,581元本息返還予相對人之同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郭瑞菊等6人,暨相對人應另給付莊郭瑞菊等6人2,875萬8,014元公同共有及給付鄭寶釵259萬3,696元(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扣除相對人應另給付鄭寶釵等7人之金額,鄭寶釵等7人應返還相對人7,616萬7,871元本息。鄭寶釵等7人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6號、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因系爭不動產除0000、0000建號建物原為抗告人莊郭瑞菊外,其餘則為抗告人莊郭瑞菊等6人公同共有,並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莊郭瑞菊、莊富強、莊雅惠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故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2億0,357萬元,高於相對人主張執行債權金額將近3倍,一旦拍定,相對人即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莊瑞菊等6人;又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同時具有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雙重身份,欠缺對立當事人存在,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處分權,應待抗告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進行拍賣,否則拍賣款清償相對人後,剩餘款項之歸屬恐生爭端,損及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依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文件,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依上開條文規定提出執行名義裁定正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債權證明文件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2號執行案卷查明,而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執行債權金額,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記載關於鄭寶釵等7人應給付金額相符。

㈡次按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

分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強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訟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行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07年間向非訟法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兼抵押權人,抗告人在此之前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非訟法院猶審認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實行抵押權之權利存在,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除非裁定前抵押權人或所有人變動,致影響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有效成立,或者債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非抵押權人或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否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嗣又取得所有權,惟其既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有法律上之利益,自不因混同而使系爭抵押權消滅。又按民法第860條、第867條之規定,債務人得以自己或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之債務,故不論抵押人與債務人是否同一,甚至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均不受影響,抵押權人得以拍賣抵押物據以清償擔保債務。從而,不得因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遽認其欠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或抗告人現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執行法院無法將之拍賣滿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因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開始執行,致相對人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且剩餘款項歸屬將生爭端,損及抗告人權益云云,係抗告人是否依系爭確定判決行使權利,無從據此排除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剩餘款項歸屬,核屬實體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㈢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固亦禁止超額查封。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宗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倘未限定各宗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宗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又以數宗不動產供拍賣者,須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本文規定,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故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該執行名義有未成立者,或於共同抵押有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物超額查封,駁回其部分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為擔保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保證,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宗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本得自共同抵押物之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取償;又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時,就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得分標進行,於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停止拍賣其他部分以為限制,亦得由債務人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故執行法院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物超額查封,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高於相對人主張執行債權金額將近3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應據以執行,原處分以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恐相對人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或抗告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得將之拍賣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或拍賣剩餘款歸屬恐生爭端等情,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000 2415.44 911/10000㈡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地下一層:582.55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80/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地下一層:816.81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9/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七層:148.46陽台:3.82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九層:306.04陽台:33.09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一層:306.04平台:24.57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七層:144.01陽台:11.18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4/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附表二:

㈠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000 2415.44 賴高瑞瑛 911/40000 劉民仁 911/40000㈡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 考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地下一層:582.55 賴高瑞瑛 1/4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80/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80 劉民仁 1/4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地下一層:816.81 賴高瑞瑛 1/4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9/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80 劉民仁 1/4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七層:148.46陽台:3.82 賴高瑞瑛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九層:306.04陽台:33.09 賴高瑞瑛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一層:306.04平台:24.57 劉民仁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七層:144.01陽台:11.18 劉民仁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4/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