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 告 人 楊宇凡(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

楊瑞南(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

楊瑞華(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

楊瑞民(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

楊睿清(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

楊金芝(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

趙德彰(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

趙德馨(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

趙德皓(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

趙德明(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

趙德英(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

楊健卿(即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學琳

黃仁煥林於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准相對人劉學琳聲請撤銷原法院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一號假處分裁定中,關於楊衍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劉學琳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劉學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劉學琳於原審主張彭士豪、黃德清、宋新增、林曾二妹、陳安然、楊衍堅(下稱楊衍堅等人)前就相對人劉學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81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楊衍堅於民國81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楊周素卿亦於109年6月1日死亡,楊周素卿之繼承人為抗告人楊宇凡及原審相對人楊瑞南、楊瑞華、楊瑞民、楊睿清、楊金芝、趙德彰、趙德馨、趙德皓、趙德明、趙德英、楊健卿,有楊衍堅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原法院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9月5日士院錫家友111年度查詢82字第111901234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56頁、卷二第10頁、第18頁、第24頁)。本件相對人劉學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此一事件對於楊衍堅之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法院裁定後,雖僅抗告人楊宇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楊衍堅之其餘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抗告人楊宇凡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楊衍堅之其餘繼承人,故併列未提起抗告之楊瑞南、楊瑞華、楊瑞民、楊睿清、楊金芝、趙德彰、趙德馨、趙德皓、趙德明、趙德英、楊健卿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劉學琳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楊衍堅等人前就相對人劉學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其等供擔保後,相對人劉學琳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84,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經原法院以81年度執全字第103號執行事件執行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按系爭假處分裁定另同時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於堂、黃仁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26及158併為假處分),嗣楊衍堅等人訴請相對人劉學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相對人劉學琳應將系爭土地依序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彭士豪取得100萬分之1210、林曾二妹取得100萬分之10

30、陳安然取得100萬分之1235、楊衍堅取得100萬分之1355、黃德清取得100萬分之1730、宋新增取得100萬分之1280,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7年度上更四字第21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楊衍堅等人業已持前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取得各自應有部分,其假處分原因已不存在,爰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原裁定認除林曾二妹之請求尚未實現外,彭士豪、黃德清、宋新增、陳安然、楊衍堅部分之請求均已完全實現,無再以假處分保全其請求之必要,乃將系爭假處分裁定除關於林曾二妹部分外撤銷,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相對人劉學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彭士豪、黃德清、宋新增、林曾二妹、陳安然部分,未據其等或其繼承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相對人黃仁煥、林於堂則非原裁定之聲請人,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對黃仁煥、林於堂假處分部分自非屬原裁定聲請及撤銷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楊衍堅當初承購之市場攤位共有3個,楊衍堅當時僅先以其中1個攤位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僅移轉1個攤位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1,另2個攤位理應援例辦理卻未辦理,系爭假處分裁定仍有保全請求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就相對人黃仁煥、林於堂提起抗告部分:經查,相對人黃仁煥、林於堂並非原裁定之聲請人,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就相對人劉學琳提起抗告部分:㈠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承認即債權人勝訴時,正係債權人繼以實現其請求之基礎,亦即當初之保全假處分係屬正當而有必要,殊無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年3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楊衍堅等人前就相對人劉學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81年2月14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其等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84,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嗣經本院於81年3月23日以81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法院並以81年度執全字第103號執行事件執行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楊衍堅等人嗣又訴請相對人劉學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相對人劉學琳應將系爭土地依序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彭士豪取得100萬分之1210、林曾二妹取得100萬分之1030、陳安然取得100萬分之1235、楊衍堅取得100萬分之1355、黃德清取得100萬分之1730、宋新增取得100萬分之1280(相對人劉學琳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萬分之784),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7年度上更四字第21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9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81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上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其本案請求已獲勝訴滿足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研究意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屬正當而有必要,殊無相對人劉學琳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餘地。原裁定依相對人劉學琳之聲請,准為撤銷關於楊衍堅部分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觀之卷附土地登記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23頁、第27頁、第76頁至第149頁),可知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獲勝訴判決後,因斯時楊衍堅已死亡,楊衍堅之繼承人楊周素卿已自相對人劉學琳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355,加計自相對人黃仁煥、林於堂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271、100萬分之1084,合計10萬分之271,嗣楊周素卿於106年7月17日將上開應有部分其中30萬分之27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楊宇凡,楊周素卿、抗告人楊宇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5萬分之271、30萬分之271,堪認楊衍堅部分之請求確已依本案確定判決由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竣,而地政機關本應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逕為塗銷相關假處分登記,卻疏未辦理,致楊衍堅對相對人劉學琳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仍然存在,此部分顯有錯誤,應由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