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74號抗 告 人 蘇八美(即蘇黃椪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齡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查,蘇黃椪以其監護人即相對人蘇文華代理其與相對人黃永齡簽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9樓房屋,應有部分72分之5,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永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因其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蘇文華復代理其與黃永齡簽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均因不符其最佳利益而無效,黃永齡因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賠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82萬0,918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其為由,以蘇文華、黃永齡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程序中,蘇黃椪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死亡,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98萬6,592元,並命蘇黃椪之承受訴訟人即抗告人、共同原告蘇美華、蘇麗華、蘇明華、蘇蓮華、蘇美滿及蘇久美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既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其餘原審共同原告為視同抗告人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蘇黃椪向原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4629號事件),請求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㈢相對人各應給付蘇黃椪382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相對人已為給付,他相對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起訴請求之三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蘇黃椪以蘇文華為籌措其生活費,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2
分之5,出售予其8位子女,價金各為71萬元,並由蘇文華代理蘇黃椪與各子女簽立買賣契約。詎蘇文華以蘇明華未支付全數價金為由,代理蘇黃椪解除與蘇明華間買賣契約,復代理蘇黃椪與黃永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售予蘇明華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永齡,該買賣契約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嗣後,經蘇明華及蘇麗華以其等有優先承買權為由異議,黃永齡因而未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蘇黃椪應給付5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蘇文華再代理蘇黃椪與黃永齡簽定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蘇黃椪同意將蘇美華債權116萬5,674元讓與黃永齡,及另給付現金300萬元予黃永齡,黃永齡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惟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均不符蘇黃椪最佳利益為由,向原法院提起4629號事件,請求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㈢黃永齡、蘇文華應各給付蘇黃椪382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蘇文華、黃永齡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原法院卷一第273、274頁、卷三第68至69頁)。核其上開三項聲明均係本於蘇文華代理係無效法律行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和解契約無效,以達黃永齡返還蘇美華382萬0,918元之同一目的,依上說明,應依請求金額、蘇黃椪在系爭和解契約所得受利益與系爭不動產價額中之最高者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與本件108年起訴同年之合理相當期間內之平均交易單價土地暨建物約為每坪63萬7,122元〔計算式:(657,150+622,182+632,565+636,592)÷4=637,1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故上開第一項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72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47萬5,183元〔計算式:(96.68+13.54)×0.3025×637,122×5/72=1,475,182.9〕;而起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各依蘇黃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得受之利益、蘇黃椪請求之金額核計,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各為382萬0,918元,依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2萬0,918元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為1,498萬6,59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