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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77號抗 告 人 陳伯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訴之聲明:「一、確認相對人所提周國華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就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與張宗源所簽立租期1年(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之變造不實租約,其契約不存在。二、確認相對人所提周國華於106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屋與張育銓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之變造不實租約,其契約不存在。三、確認相對人所提周國華於106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2樓與蔡秀蓮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變造不實租約,其契約不存在。四、確認相對人所提周國華於106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屋3、4樓與陳伯勳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4日)之變造不實租約,其租約不存在」,係起訴確認相對人所提周國華與張宗源、張育銓、蔡秀蓮、陳伯勳間所簽立租期各1年之租賃契約不存在,屬因租賃權涉訟,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其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聲明一:新臺幣〈下同〉3萬元×12個月=36萬元;聲明二:4萬2,000元×12個月=50萬4,000元;聲明三:1萬8,000元×12個月=21萬6,000元;聲明

四:3萬5,000元×12個月=42萬元)合併計算之新臺幣150萬元(計算式:36萬元+50萬4,000元+21萬6,000元+42萬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抗告,雖表示本件似無確認利益可言。然抗告人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屬其訴訟有無理由事項,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是其泛言不服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就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則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