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93號抗 告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相 對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2日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原法院以抗告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簡意濤,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以高維辰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後,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於111年9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合法選任並推舉高維辰為新任董事長,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惟該登記僅具對抗效力,無礙高維辰為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且原法院未以裁定先命伊補正高維辰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據,其當庭命伊補正之事項亦與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不符,原裁定逕以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而駁回起訴,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高維辰為其法
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頁),相對人抗辯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顯示,抗告人彼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乃簡意濤(見原審卷第43、217、218頁),高維辰並無合法之代理權,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原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法院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命抗告人於7日內提出高維辰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04頁)。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高維辰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合法,並不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絕對唯一之證明,倘該登記資料因申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程序尚未完成而未能變更登記,則原法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判斷。
㈡抗告人已提出其於111年9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之會議紀錄、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為高維辰之議事錄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雖簡意濤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111年9月13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簡意濤並未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並非股東(見原審卷第45頁),則其關於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陳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原法院未再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股東臨時會召開之相關證據資料,逕以抗告人未提出登記資料,及未提出得以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何人、開會通知書有無表明召集權人所寄發、簽到簿、或其他可資查明有無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證據,而有逾期未補正高維辰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人在本院已依原裁定所指提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簽到簿、董事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出席簽到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在形式上似就高維辰之法定代理權有所證明,此項補正自應由原法院另予調查判斷,續為訴訟之進行。
㈢綜上,本件原法院限期命補正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程序尚有瑕
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第二審判決程序之規定,與抗告之性質本未相通,於抗告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續為處理。
四、又抗告人起訴時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瀚(見原審卷第9頁),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起訴前已變更為簡意濤,董事任期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並已完成登記,陳明瀚已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12日臨時會之會議事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97至99頁),原裁定仍將陳明瀚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未洽。至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之停止訴訟及承受訴訟規定,係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在訴訟程序中有變更者始得適用,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始即有欠缺,非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有委任代理人,惟所出具之委任狀係由陳明瀚為之(見原審卷第109頁),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之適用。末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起訴時依登記資料顯示均為簡意濤,雖關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簡意濤仍有待原法院續行調查,惟如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意濤,則將發生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之結果,而有雙方代理之利益衝突情形(民法第106條規定參照),此部分宜審酌前述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為適當之解釋,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原法院於發回後亦應一併注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