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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95號抗 告 人 杜雅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哲峰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9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伊主張買賣標的為凶宅,故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賠償價金、裝修費用、為履約支出之費用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中懲罰性違約金乃伊依買賣契約約定附隨於返還價金之主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算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嗣始知系爭房地為曾有人自殺之凶宅,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1,23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伊裝修系爭房地之有益費用21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費用29萬4,429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賠付伊與已給付買賣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裝修費用21萬元、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支出之費用29萬4,429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30萬元,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生,彼此間具有主從及牽連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算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0萬元。原法院將裝修費用21萬元、抗告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支出之費用29萬4,429元,及違約金1,230萬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內,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0萬4,429萬元,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