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97號抗 告 人 黃桂枝(即葉曙光之繼承人)
葉晨曦(即葉曙光之繼承人)
葉晨馨(即葉曙光之繼承人)
葉經綸(即葉曙光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永德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民國111年6月22日異議及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即設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相對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亦為系爭戶籍地址,是相對人不論出境期間長短,回國後均歸返於該址,自無以廢止之意思,而離去該住所之事實,是原法院將該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應屬合法,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裁定,將系爭確定證明書撤銷(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復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將相對人111年6月22日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葉曙光(109年4月2日死亡)前聲請原法院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惟因不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經郵務機關於106年4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門首以為送達,後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3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又因相對人於111年6月22日以系爭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地,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為由,就原法院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處分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系爭確定證明書、111年6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11、25、31、39-42頁)。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自94年起,因經商長期旅居中國、越南等地
,且於105年9月28日至106年7月22日間均不在國內,故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之時,相對人並非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云云,並提出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3-50頁)。然觀諸上開資料,固顯示相對人確有於105年9月28日出境,至106年7月22日始入境返國,且自100年起有頻繁出入國境之情況,然其自94年5月2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至今從無變更遷移之紀錄,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相對人復自陳係因經商之故而需旅居國外,則其既非基於移民之意,長期居住他國,僅係為經商工作而暫居國外,且依其出入境之頻繁程度及未曾遷移戶籍之情形觀之,亦可知其確有歸返系爭戶籍地之意思及行為,自難認有何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以,相對人僅以其經常旅居國外,且於105年9月28日至106年7月22日間未在國內為由,主張其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106年4月間,並非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為
送達,並無違誤,又郵務人員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不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而於106年4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門首以為送達,經核亦屬合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106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自已確定。從而,相對人以前揭理由,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應無理由。原處分以相對人之入出境情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並因此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尚非允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