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01號抗 告 人 林彰興視同抗告人 林泉水
林彰壽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聲字第一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抗告人林彰興(以下簡稱姓名)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4月18日更正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其與林泉水、林彰壽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不服,主張本件執行費用非連帶債務,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對駁回異議之原裁定提出抗告,其異議、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且經本院認有理由(如後述),自應與林泉水、林彰壽合一確定。依首開說明,林彰興異議、抗告有利於林泉水、林彰壽,其效力應及於其二人,爰列其二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對林彰興、林泉水、林彰壽(下稱林彰興三人)執行拆屋還地,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為此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3月2日裁定)林彰興三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6,758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費用本息)。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更正林彰興三人應「連帶負擔」系爭執行費用額本息。林彰興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林彰興三人應負擔系爭執行費用,林彰興應負擔1/3,且其無能力支付,並請求減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僅聲明林彰興三人應共同賠償相對人確定拆屋等執行費用額136,75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卷第7頁,下稱司執聲字卷),並未聲明林彰興三人應連帶負擔上開費用,是3月2日裁定依相對人之聲明而裁定林彰興三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36,758元本息,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是原處分引用首開規定而更正3月2日裁定,已有違誤。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