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3號抗 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676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艶華(下稱許艶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5207號),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237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對抗告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艶華收取對抗告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得受領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契約之約定條件成就後受益權所生之具體財產利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於同年2月9日陳報許艷華於其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8,447元,已辦理扣押信託受益權等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5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將許艷華之信託受益權贖回以支付轉給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237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為信託受益權,執行法院僅得代
債務人立於受益人之地位行使原屬受益人之權利,而不包含屬委託人權利之基金贖回權,且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或終止契約,則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代許艷華為贖回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越強制執行法所明定之執行方法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7條規定自明。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因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至信託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或受益債權),係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執行法院自得就該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至明(同上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許艶華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5207號),經該院囑託臺北地院就許艶華在抗告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得受領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契約約定條件成就後受益權所生之具體財產利益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237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5日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艶華收取對抗告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得受領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契約之約定條件成就後受益權所生之具體財產利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於同年2月9日陳報許艷華於其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財產價值為338,447元,已辦理扣押信託受益權等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5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將許艷華之信託受益權贖回以支付轉給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公司函、系爭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237號卷第5、6、8、14、18、34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依抗告人與許艶華簽訂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富
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下稱系爭總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以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管理運用方式為委託人進行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並且適用本開戶總契約之相關約定。」,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受益人;」、「如委託人/受益人擬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者,受託人應轉撥至委託人/受益人於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本人存款帳戶或有價證券保管帳戶中。」,第21條第3項約定:「⒈得終止本約之事由:⑴經委託人/受益人依約定提出請求者。…。⒉終止之方式與處理:…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後,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受益人。⒊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各該信託關係消滅時,除受益人另有指示外,受託人應儘先處分信託財產,以現金形式返還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等旨(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及抗告人自承許艶華為系爭總契約書之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本件信託契約之性質屬自益信託,許艶華係將特定金錢信託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投資運用,所得投資收益歸許艶華,且許艶華得於信託期間內辦理贖回手續及終止信託契約,請求抗告人將信託財產之權利返還予許艶華。
㈢再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
,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自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艶華收取對抗告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得受領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契約之約定條件成就後受益權所生之具體財產利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終止信託契約或贖回信託受益權,乃使抽象之信託受益權轉化為具體返還信託財產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之換價行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達執行目的,自得立於許艶華之地位,命抗告人將許艶華之信託受益權贖回後交付該院,轉給債權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㈣因此,原法院因認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
抗告人將許艷華之信託受益權贖回以支付轉給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自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為信託受益權,執行法院不得行使委託人權利之基金贖回權,且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或終止契約,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代許艷華為贖回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越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方法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許艷華
對抗告人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