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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5號抗 告 人 高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儀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月桂、吳麗玲、吳為漪、吳志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當事人主張應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等文書涉及其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原審被告楊周玉鶴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向原審聲請調取自民國104年1月1日迄今之楊周玉鶴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銀行帳戶、伊華南銀行長安分行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然系爭交易明細具有潛在及實質經濟價值,極可能記載伊往來客戶資訊、資金來源及流向、交易金額等商業往來資訊,倘任由相對人閱覽、抄錄及攝影,將嚴重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利益,亦恐侵害與本案爭議無關之第三人隱私。且相對人於審理中自承與伊法定代理人楊子儀間尚有他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復對楊周玉鶴及楊子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足認相對人有逾越本件訴訟目的外利用之高度可能性。況相對人調取系爭交易明細主張之待證事實,僅為楊周玉鶴與伊於111年4月5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交易明細資料期間為104年1月1日迄今,二者相距逾7年,顯逾越比例原則而欠缺調查必要性。因楊周玉鶴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期間為111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27日,為此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期間內之存、提款交易明細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限制相對人僅得就伊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於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存、提款紀錄為閱覽、抄錄或攝影。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調取系爭交易明細,經上開銀行於111年9月15日、16日及同年10月18日檢附資料函覆原審,系爭交易明細內容固涉及抗告人歷來財務及資金交易資訊,然相對人聲請調查系爭交易明細,係為確認楊周玉鶴是否確有資力自行向抗告人購買高達新臺幣約6,000萬元之不動產、楊周玉鶴是否確曾給付前開價金,及前開價金於抗告人受領後之去向等事實,用以查明該筆不動產交易金流有無異常或虛偽買賣等脫產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與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有關,屬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楊周玉鶴間有無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並移轉該不動產之事實範圍,該等事實倘未將抗告人及楊周玉鶴於該不動產買賣行為之前、後相當時間內之金流相互勾稽,顯無從確認;抗告人自陳系爭交易明細內容「極有可能載有被告公司…資金來源、資金流向、交易金額」(見原審卷二第57頁),益徵系爭交易明細確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必要調查之證據;倘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內之資料,將嚴重影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就其主張之辯論權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相較之下,抗告人僅泛稱倘任由相對人閱覽系爭交易明細,將嚴重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利益,亦恐侵害與本案爭議無關之第三人隱私云云,並未就其恐因此受有何等重大損害具體說明舉證,難認抗告人所辯可採。至於兩造間另有他案民、刑事訴訟進行中,然系爭交易明細與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行使辯論權有直接關係,難認相對人係企圖藉聲請證據調查,從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不當利用意圖。是系爭交易明細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為證明其主張所必要之證據資料,且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復難認有何等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則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交易明細,即無所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交易明細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