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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8號抗 告 人 蕭舜升

蕭斐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0樓之0、00號0樓房地所有權人,並為該房地所在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阮梅華、章揚宗於民國110年3月6日○○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訴外人朱靖文為召集人,然該會議僅有9人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朱靖文應無召集權限,竟於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5日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各稱系爭5月8日會議、系爭5月15日會議),製作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決議,均屬無效;另朱靖文未於系爭5月8日會議、系爭5月15日會議紀錄上簽名,更未將會議紀錄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同條例第32條第2、3項及3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朱靖文未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亦違反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爰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5月8日會議、系爭5月15日會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5月8日會議、系爭5月15日會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決議。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大廈110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2月27日會議)如附表三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12月27日會議如附表三所示之決議。原裁定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證據方法不同,所提證據資料無法援用,亦非屬原訴訟標的範圍擴張請求之情形,顯然拖延原訴之進行,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6月16日對於相對人提起原訴(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698號卷第7頁收文戳章),經原法院於110年度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4頁),抗告人即於111年1月4日提起追加之訴(見訴字卷第69頁)。可知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之時間,係在原法院所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月14日之前,核屬審理之初期階段,尚無逾時提出追加之訴之情形。

㈡、且觀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主要關於朱靖文有無召集權,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具有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合併調查審理,應非困難,亦不致增加過多審理時間,且抗告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其次,原法院於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3日、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8日、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97-101頁、第167-170頁、第189-196頁、第291-294頁、第317-321頁、第367-369頁),均已將追加之訴列入訴之聲明,並曉諭兩造進行攻擊、防禦而為辯論,尚無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㈣、再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兩造間相類爭議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更有利於當事人充分利用既存之基礎事實為攻防,並一次解決紛爭,准許抗告人為前開訴之追加,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三、從而,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

2、7款之情形相符,應可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