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9號抗 告 人 金忠鳴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真(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相 對 人 佘惠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管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金忠鳴、彭詩瑀、張鳴修、張孝澤、張鳴真(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交付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石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帳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7號請求閱覽帳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後多次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均未遵期提出系爭帳冊,司法事務官乃先後於109年3月7日、110年7月14日各處相對人怠金5萬元、30萬元;相對人竟對前開處分,以系爭帳冊滅失為由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上級法院駁回在案,顯係藉故拖延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1年7月28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内自動履行命令,陳報未提出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下稱系爭文件),惟相對人雖於履行期限內具狀陳報,惟陳報內容屆至仍未依上開命令履行完畢,足認相對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拒卻、拖延之方法不履行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管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令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又鑑於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應審酌強制執行進行之情形,認有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管收(100年6月2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執行法院認債務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之規定,而依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必具下列要件:㈠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㈡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㈢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㈣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者。苟符合前揭要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逕為管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9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見執行卷㈠第5至18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命抗告人應將深坑公司系爭帳冊交付予相對人查閱。執行法院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同年月28日更正命令(按其誤載上開文件中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為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見執行卷㈠第30、41頁),110年3月4日再次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同年4月19日發函更正命令(見執行卷㈡第71、89頁)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均未遵期提出系爭文件,執行法院分別於109年3月7日處相對人怠金5萬元(見執行卷㈠第203頁)、110年7月14日處相對人怠金30萬元(見執行卷㈡第141至142頁),相對人提出異議,迭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1年7月28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内自動履行陳報系爭文件(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㈡第249至250頁),相對人乃於111年8月5日具狀陳報(下稱系爭陳報狀)暨附件1深坑石材公司104至108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見執行卷㈡第263至329頁),經執行法院函附請抗告人表示意見(見執行卷㈡第261至262頁),抗告人認相對人仍未履行,具狀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02977號、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4號本院109年抗字第646號、110年度抗字第135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既經執行法院兩次處以怠金,法院亦已兩次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抗告及再抗告,認其不能舉證系爭文件已滅失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再於111年7月28日核發履行命令,相對人仍一再故舊空言稱因颱風滅失,顯見僅處怠金是否已不足間接促其履行,尚非無研求之虞;再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並未否認執有系爭文件,嗣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始空言辯稱因多次颱風漏水造成系爭文件毀損滅失云云,原裁定遽謂尚不能證明係由相對人保管系爭文件而否准管收之聲請,亦有未當。而原法院既未依法訊問債務人,本院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又依系爭陳報狀,可知相對人曾請國稅局提供系爭資料(見執行卷㈡第265頁),然系爭陳報狀所附資料僅有104年至108年財政部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件(見執行卷㈡第271頁、第279頁、第285頁、第291頁、第297頁),是否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須提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見執行卷㈠第172頁)之資料相同?是否可認相對人已部分履行義務?案經發回,原法院亦應一併注意查明,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並未查明相對人是否非有以管收不足間接促其履行之必要。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附表:

編號 時間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文件名稱 1 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 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 損益表、 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 分類帳、 薪資申報表、 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銀行存簿、 支票存款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