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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2號抗 告 人 楊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載:抗告人「應將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該確定判決附圖1(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坎(該附圖1所示F、J駁坎,下稱F、J駁坎)拆除,另應將同小段00000地號如同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坎拆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僅得聲請拆除F、J駁坎,不包括F、J駁坎下方之擋土牆及原有山坡地之土方,惟相對人執行拆除時竟連同上開擋土牆、山坡地土方一併拆除,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擋土牆拆除安全評估報告書」,拆除F、J駁坎時,不需任何排樁補強行為,足見相對人代為履行之拆除工程中關於排樁補強部分,係假藉強制執行程序名義,行修護車庫之實,侵害伊之財產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況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就混凝土駁坎補強工程應補正建築雜項執照,另相對人就拆除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部分,應回復原狀;前述支出費用暨相關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均不得列入執行費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標的皆已拆除完畢,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等情,有執行法院111年10月21日函可稽(見原法院卷48頁),系爭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已終結,堪以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執行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依原法院111年10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6266號函說明欄所載,伊仍得依法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云云;然上開函文(見本院卷43頁),係說明相對人已另依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倘抗告人對該處理結果不服,仍可依法聲明異議,非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所辯為不足取。另抗告人在本件抗告程序中主張應就混凝土駁坎補強工程補正建築雜項執照,及相對人就拆除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部分,應回復原狀,且相關支出費用暨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均不得列入執行費用等情,經核均非其原聲明異議之事項,亦未經原處分、原裁定處理認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