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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3號抗 告 人 彭文正代 理 人 張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博士論文不存

在,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受理在案,該案之承審法官張詠惠於相對人當選連任總統後之第4天即109年1月15日,未依法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47條第3項盡曉諭及闡明義務,復未調查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認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伊之訴訟,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惟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仍為張詠惠,詎又未待伊完盡言詞辯論及完成所有攻防方法之主張,逕於111年11月30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伊於承審法官違法為言詞辯論終結與定期宣判後,即向原法院遞狀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承審法官張詠惠,與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告,張詠惠法官已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或與相對人有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3款要件相符,應自行迴避。㈡詎張詠惠法官未依規定自行迴避,且應不得再執行任何審判

職務(包含批示「(併)送分案」在內),仍於111年12月2日先後將伊提起之追加之訴批示「送分案」及「併送分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無該條但書適用之情,而仍為違法批示及分案予其他法官等續行訴訟行為,自屬違法。且依司法院於110年3月19日發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訴之追加及反訴,不另立卷宗號數。」,系爭事件之追加之訴自不應另行分案,應仍於本案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其先後批示「送分案」及「併送分案」等分案之訴訟行為亦屬違法,是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3款規定,聲請張詠惠法官於系爭事件應自行迴避自有理由,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系爭事件承審之張詠惠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自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是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審理終結,已脫離原法院之繫屬,有系爭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承審之張詠惠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而無迴避之必要,抗告人自亦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張詠惠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執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