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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4號抗 告 人 郭必云

郭淑惠

郭淑蓮相 對 人 郭秝辰(原名:郭淑華)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60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與伊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406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審被告葉嘉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該價格遠低於市價4760萬元,抗告人與葉嘉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如認前開行為非無效,抗告人故意以低於市價700萬元之價格賤賣系爭房地,共同侵害伊等之權利,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賠償伊等各116萬6666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3332元,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故意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致伊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遭駁回,伊等已支出之費用高達352萬5505元,且迄未能取得價金,損失甚鉅,相對人就先位聲明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屬公允;況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60萬元,且高於備位聲明,應擇較高之4060萬元定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共有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以全體共有人為名義簽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共有物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與葉嘉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參照前述說明,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並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核定為4060萬元,且二者均在使抗告人與葉嘉莉間不發生變動所有權之效力,經濟目的自屬相同,應擇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60萬元。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賤賣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請求抗告人賠償價差損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33萬3332元(116萬6666元+116萬6666元)。相對人之先、備位聲明,為選擇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060萬元。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先、備位之請求,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均為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之價差損失,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332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是原裁定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