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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16號抗 告 人 陳富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豐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31號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原法院卷第272-5頁),該補費裁定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275頁),惟抗告人迄至111年11月21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93至29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予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前曾就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抗告人自應依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無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