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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7號抗 告 人 陳勝雄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鼎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雄簡移調第9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34號影卷),聲請高雄地院對債務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長竑公司在桃園地區之不動產,先於民國103年7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103年7月3日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26-331頁),並核定於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實行第一輪次分配,抗告人則於105年5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又第三人莊信傑之抵押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後,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88-193頁反面),剔除莊信傑之債權,記載鼎勵公司之執行債權足額分配新臺幣(下同)486萬8,397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同時註明該債權爭議事件訴訟中,再就第一群團債權人之受償餘額於106年2月9日作成分配表(見同上卷第194-197頁)並核定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實行第二輪次分配。嗣系爭執行債權爭議判決確定,認定鼎勵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中160萬元本息(共計175萬4,915元,下稱系爭160萬元本息)已轉讓莊秀娥,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5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更正分配表),將莊秀娥系爭160萬元本息債權列入債權次序15分配,抗告人於110年10月30日、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日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莊秀娥雖稱於103年5月20日受讓鼎勵公司對長竑公司160萬元之債權,卻至108年4月30日始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所受讓之債權並參與分配,於103年7月3日分配表分配時,尚未通知債務人長竑公司,並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對長竑公司發生效力之證明,自非適格之債權受讓人,不得承受長竑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地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4條之2及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債權人若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自得續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繼受原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地位。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440號、98年度臺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文件及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適法。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同法第33條、第31條亦有明文。末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中,於次序14列

載鼎勵公司債權為486萬8,397元且足額分配,同時在附註八記載:鼎勵規劃有限公司其債權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05834號債權憑證)業經發還,且現有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案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故須提出執行名義、前開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可領款等情,有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91頁)。又抗告人於105年5月16日聲請參與分配後,對系爭執行債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認定鼎勵公司對長竑公司系爭執行債權其中16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可證(見同上卷第436-444頁),則鼎勵公司就系爭160萬元本息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自不得受系爭160萬元本息之分配。且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鼎勵公司係於103年5月20日將系爭160萬元本息債權讓與莊秀娥,並已於該訴訟中因莊秀娥於一審參加訴訟時,以民事訴訟參加聲請暨答辯狀繕本送達於長竑公司,而對長竑公司發生效力(見同上卷第442頁),抗告人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㈡且莊秀娥於103年5月30日民事聲請狀已向執行法院提出鼎勵

公司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系爭160萬元本息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02、314-316頁),又依莊秀娥108年3月21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㈡狀,提出其與鼎勵公司為原告、對被告莊信傑、長竑公司提起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蓋有103年5月21日收文戳印之起訴狀及同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並審酌法院受理訴訟事件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程,堪認莊秀娥早於103年5、6月間,已將受讓系爭160萬元本息之事實通知於長竑公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21、424頁反面-426頁、413-416頁),該債權讓與已對長竑公司發生效力,抗告人主張莊秀娥遲至108年4月30日始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受讓系爭160萬元本息債權,此前並未將受讓債權之證明提出於執行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8、20頁),核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自非可取。㈢承前所述,莊秀娥於103年5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名義

、系爭160萬元本息債權讓與證明,復於108年3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於103年5、6月間將系爭160萬元本息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長竑公司之證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莊秀娥已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長竑公司發生效力,而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並無違誤。

㈣綜上,莊秀娥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

人,自得就受讓自鼎勵公司之系爭160萬元本息之債權部分,續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繼受原債權人鼎勵公司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地位,非僅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將鼎勵公司不得受分配之系爭160萬元本息,改分配由其受讓人莊秀娥受償,列為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15之債權,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莊秀娥遲至108年4月30日始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已逾第二輪次之106年3月10日分配期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得就第二輪次債權人受償餘額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並非可採。

四、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更正分配表將莊秀娥列為次序15之債權人而為分配,自屬有據。是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