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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8號抗 告 人 王婉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嘉珊等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上字卷第31頁),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文章),已逾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