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8號異 議 人 王婉容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嘉珊等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異議人係於同年11月4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上字卷第31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6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文章),已逾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是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指摘本院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