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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91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5萬4,63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3,608元。抗告人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法院已於111年1月3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45頁)。本案訴訟既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