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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故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因其生活困難又無存款,已為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度核定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出之證物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定,足以推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有勝訴之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0日核准其為低收入戶之函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21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故上開函文尚不足以據為抗告人無資力之證明,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已難認合於前揭規定。次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主張抗告人所有如原法院第32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

237.64平方公尺之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第3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下稱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3-42頁,本院卷第109頁之歷審裁判)。抗告人雖在上開事件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業經歷審認定其主張不可採確定,且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顯無從依民法時效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係關於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則其請求塗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顯無勝訴之望。至抗告人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撤銷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對抗告人訴願決定之判決,然其不能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在案,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並無否定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效力,故仍難認其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有勝訴之望。

四、綜上,抗告人不能釋明其確為無資力之人,且所提本案訴訟復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