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周麗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連凱等間撤銷信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詹連凱為慈慧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慈慧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95萬8,310元本息,相對人詹連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其為逃避上開債務,於109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另一相對人江支旺,有害及伊之權利,伊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江支旺於109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相對人詹連凱前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4,147萬5,000元扣除永豐銀行抵押債權4,800萬元之債權餘額約3,706萬6,000元,系爭不動產之殘值僅為440萬9,000元,應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察,竟以系爭不動產價額4,147萬5,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第㈠項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抗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依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495萬8,310元,而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層數11樓以上有電梯住宅大樓,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40萬2,919元(以40萬3,000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頁),系爭不動產其中635建號之建物坪數為63.69坪【計算式:(層次面積180.48㎡+陽台面積15.93㎡+雨遮面積14.15㎡)×0.3025=63.69坪,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見原法院卷第43頁】,共有部分坪數為29.3坪【計算式:共有部分面積23817.78㎡(共有權利範圍5521/0000000-車位權利範圍727/00000002)0.3025=29.3坪,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見原法院卷第43頁】,以上635建號總坪數合計為92.99坪(計算式:63.69坪+29.3坪=92.99坪),再加計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車位價格為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51頁),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4,147萬5,000元(計算式:40萬3,000元/坪×92.99坪+200萬元×2=4,147萬4,970元,相當於4,147萬5,000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147萬5,000元,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495萬8,310元,故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495萬8,310元核定第㈠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第㈡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江支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詹連凱與江支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4,147萬5,000元核定第㈡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前開請求,係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相對人詹連凱所有,使抗告人所主張其對相對人詹連凱之495萬8,310元債權得以獲償,其前開二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4,147萬5,000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4,147萬5,000元扣除永豐銀行抵押債權4,800萬元之債權餘額約3,706萬6,0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殘值440萬9,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抗告人行使撤銷權,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如前述,而非以抗告人實際可能受償金額為考量,自無扣除抵押債權之餘地,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稽。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7萬5,00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