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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興德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訴字第69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