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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巫月鳳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第3款後段係於民國92年間增訂,立法理由提及: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見本院卷第52頁)。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02年間依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裁定,由伊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擔保後為假處分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268號准予提存在案。伊嗣後已具狀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前述通知函之送達證書皆稱相對人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伊遂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伊所提出相對人登記資料為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網站查得之資料,顯示相對人為開業狀態,已生送達效力。伊已提出由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由百度網頁連結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下稱系爭公示系統)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資料」之查詢畫面,前述系統乃中國大陸之官方網站,所呈現資料自為最新且最正確之內容,並在公證處工作人員現場監督下連結至該網頁後截圖影印而做成公證書,該內容真實,無造假之可能,參酌中國大陸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函文亦鼓勵以登錄系爭公示系統方式進行企業基本登記信息查詢,是以伊提供之上開公證書等文件應可等同官方正式文件性質。伊已履行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義務,相對人已逾相當期間既不欲行使權利,即應准許伊領回擔保金,原裁定未考量電子化時代並非僅紙本才具正式性,由官方提供電子資料應無礙於正確性,否則經濟部商業司為何要提供線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具狀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

第18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20萬元後准予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抗告人旋於102年3月1日供擔保120萬元,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268號准予提存在案,且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嗣後認已無執行必要,於107年3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604號事件受理,於108年1月14日發函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對於相對人之通知行使權利函文,海基會於109年5月11日以海月(法)字第1090010794號函檢送送達回證(其上載明指定送達地址為「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街道后瑞社區新瑞工業區綜合樓中1-2樓」,送達人曾前往現場送達,經現場確認該址無該公司,無法查找聯繫,未能送達等情),抗告人旋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發函命抗告人具狀陳報相對人之最新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抗告人即具狀提出線上查詢列印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原法院再發函命抗告人提出官方正式文書並經海基會驗證之資料,嗣後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逕予歸檔結案。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具狀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上海徐匯公證處公證書正本及原法院109年5月18日公示送達公告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84號事件受理,司法事務官以前述資料並非經大陸地區公司登記機關出具且經海基會驗證之登記資料為由,認不生催告效力而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裁定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107年度司聲字第604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提出之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書正本,業經海基會於1

10年8月3日出具(110)核字第030704號證明,表示與上海市公證協會寄交之(2021)滬徐證台字第185號公證書副本相符,有海基會證明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前述公證書,載明係公證處之公證員及工作人員會同抗告人委託之代理人,由該代理人操作公證處提供之計算機(電腦),連結網路在百度搜尋網站以系爭公示系統全稱搜尋查得後連結該系統(網址:gsxt.gov.cn),進入系統首頁後以相對人公司名稱搜尋,並將所顯示各畫面均截圖列印,由公證處蓋浮水鋼印作為公證書附件(見原處分卷第7至26頁),足信附件所示內容確係由公證人目視下以電腦查詢當場列印取得、且無竄改之嫌,參以中國大陸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曾發函公告提及:為加強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減少人員聚集,鼓勵使用電子營業執照等證件登錄各地檔案查詢系統進行線上查詢、下載,鼓勵查詢人員登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企業基本登記信息查詢等情,有抗告人在官方網站列印之函釋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0頁,其下方打印網址:www.samr.gov.cn),堪認抗告人以經海基會驗證之前述公證書表明在中國大陸官方網站查得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應可認為與其向官方行政機關申請取得紙本查詢結果相當。而上開截圖內容,顯示於110年6月21日查詢當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登記狀態「存續(在營、開業、在冊)」,住所地址仍登記「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街道后瑞社區新瑞工業區綜合樓中1-2樓」,與原法院在107年度司聲字第604號事件中,於108年1月14日發函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對於相對人之通知行使權利函文,海基會於109年5月11日函復送達回證所載指定送達地址相同(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4號卷第42頁),則原法院以囑託送達結果未能合法送達,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109年5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規定,所為公示送達公告(見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因符合公示送達法定要件,應認係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前述公示送達程序係就原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之發函對相對人為送達,該函文內容乃抗告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而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一事所為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是以,抗告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原法院已依其聲請而發函通知相對人,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應屬有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以「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效力」為由駁回其聲請及異議,自有未洽。惟因原處分卷及原裁定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原法院查詢有無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訴訟繫屬之查詢結果可資參酌,關於相對人受前述限期行使權利之合法通知後是否確實仍未行使權利一節,本院尚無從憑卷內事證逕為認定,此部分應由原法院依查詢結果再為判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