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素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劉家榮為強制執行(109年司執字第233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日拍賣劉家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業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18萬8899元得標拍定。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2日以金服公司將拍賣底價270萬元誤植為50萬元為由,撤銷拍定。伊就撤銷拍定即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提出異議及提起抗告,均經駁回後,已列劉家榮及金服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伊與劉家榮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6857號,下稱本案訴訟),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所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9條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3日拍賣系爭土地由伊得標拍定,嗣桃園地院於同年月12日撤銷拍定,伊先就撤銷拍定聲明異議、提出異議及提起抗告,均經駁回,再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固據提出執行命令、裁定及起訴狀為證(見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20、22至33、6至18頁),堪信為真。然查,桃園地院撤銷拍定乃執行處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對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提出異議及提起抗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尚無從因提起本案訴訟而得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得據抗告人主張事由准許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其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核非有據,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