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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 告 人 林志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一0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五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5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0以宜院春110司執助庚字第45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52萬11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内收取對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羅東郵局於同年9月1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相對人之存款債權36萬6688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1年之必要生活費用30萬元予抗告人,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系爭存款債權超過6萬6688元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認僅需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7萬1727元,而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超過7萬1757元部分,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近10年因甲狀腺機能亢進、心血管疾病與高血脂,需長期服藥控制,又於109年2月頸椎受損,而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伊父母早逝,學歷僅高工補校畢業,能力有限,努力生存至今實屬不易;原裁定認系爭存款帳戶自100年6月貸入80萬元至110年8月仍有33萬元可動用,係屬誤認,實際上伊貸入80萬元之日期為110年6月,僅2個月即動用46萬餘元,貸入前存款僅49元,系爭存款實為伊於疫情期間紓困之生活費;另衛生福利部於110年7月16日發給之紓困金3萬元,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疫情已影響生活2年半,系爭存款被扣押,伊為求生存,於110年10月向友人借貸10萬元,於111年6月8日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4萬餘元,原裁定酌留之數額過少,不合情理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查詢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除系爭存款外,名下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見執行卷第38頁)。又抗告人現年52歲,陳稱自己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心血管疾病與高血脂等疾病,頸椎曾受傷,經營之牛排館生意因疫情受影響,故向花旗銀行貸款80萬元以度過經濟危機,於110年6月80萬元貸款撥入系爭存款帳戶後,伊於2個月內已動用40萬餘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東基督教醫院藥袋、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8頁、執行卷第22頁);衡諸我國自110年5月19日起因疫情發佈三級警戒,餐飲業生意確實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於同年7月27日起雖降為二級警戒,餐飲業仍未完全回復至疫情前,此觀抗告人提出之牛排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自110年5月至9月之銷售額確有大幅下滑乙節亦可得知(見執行卷第22頁)。又相對人對於應酌留抗告人與其子相當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不予執行並無意見,衡諸抗告人之生活情形,係與未成年之子1名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扶養費用(另一半為前妻負擔),而臺東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以該金額之1.2倍計算,相對人家庭生活必需費用為每月2萬3919元(13280×1.2×1.5=23919,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兩造均無爭執。本院綜合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相對人之工作能力、收入情形、系爭存款之使用狀況等情,認以酌留系爭存款內相當於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5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12萬元(23919×5≒120000)為宜。另抗告人於110年7月16日受領行政院所發之3萬元紓困金,依前揭紓困條例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系爭存款於15萬元範圍內應不得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應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並加計政府紓困金共計15萬元,不得強制執行,原處分認應酌留30萬元,於15萬元部分範圍內,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逾此部分(30萬元-15萬元)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認僅應酌留7萬1757元,而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中7萬8243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15萬元-7萬1757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份異議,抗告人其餘抗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