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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7號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呂佳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惠君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職務異動已於聲請前之民國111年6月17日變更為黃俊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原裁定誤載為張振芳,爰列黃俊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而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處分之聲請。至於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訴外人簡梓翔(民國110年7月8日死亡)即相對人之兄長,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自110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而簡梓翔生前於110年5月20日,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相對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意圖規避其個人債務而為虛偽買賣之脫產行為,而詐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為簡梓翔所有,惟恐相對人繼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為免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5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部分,固主張:簡梓翔生前知悉罹癌後,仍於110年3月31日向伊借款,且於死亡前不久,將系爭房地以11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相對人,明顯低於約1558萬至1660萬元之市場行情;而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除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外,於111年3月21日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顯示相對人知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且相對人於簡梓翔死亡後,立即拋棄繼承,顯然明知簡梓翔之脫產行為已使伊之債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12號公告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35頁)。然查,相對人與簡梓翔為兄妹(見原法院卷第24頁),則親友間不動產交易價格較通常市價為低,並非與常情迥異;縱相對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屬相對人處分個人財產之行為,難認相對人明知簡梓翔出賣系爭房地即有損抗告人之債權;又相對人於簡梓翔死亡後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乃其個人權利正當行使,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系爭房地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變更請求標的物現狀之情事,足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再次重申相對人隨時有脫產之虞云云,仍未釋明系爭房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仍有不符。故抗告人聲請准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