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 告 人 彭文正代 理 人 張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09年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訴請確認蔡英文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前經原法院承審法官張詠惠以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伊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原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後,竟仍由張詠惠法官審理,而本件如強加予張詠惠法官繼續審理本案,因張詠惠法官並非聖人或神,實難期待其能做到不遷怒、不貳過而得認知其錯誤所在,且此亦將使人民對司法觀感不佳,而有損於司法信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張詠惠法官迴避。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承審法官張詠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抗告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原法院,嗣原法院又分由張詠惠法官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受理在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本院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廢棄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則曾參與原判決之承審法官於更為審判之同級審程序,即不得謂為曾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張詠惠法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以該款規定,聲請張詠惠法官迴避,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質疑張詠惠法官審判公正性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事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