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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 告 人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蔡文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美金140萬元(於驗收前給付90%,餘款於驗收後給付)向抗告人購入PP熔噴擠出生產線(下稱系爭機器),及抗告人保證所交付之貨品為驗收符合BFE99%、PFE99%標準之新品。伊依約於驗收前給付抗告人美金126萬元(約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3,488萬9,400元),嗣於驗收時發現抗告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並非新品,亦有損壞,且抗告人迄未更換新品,致伊無法對第三人中科工程有限公司履約,經伊定期催告抗告人給付未果,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前述價金及賠償伊所受遲延損害8,487萬6,000元,合計1億1,976萬5,400元(下稱系爭債權)。因抗告人之財產有限,與前述債權額相較,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3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另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2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業因相對人未於收受該裁定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而失效,併此敘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3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有高達1億1,976萬5,400元之債權存在,惟僅請求於美金39萬元(約1,122萬7,0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伊於111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9,958萬344元,顯無資力不足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均與假扣押之原因無必然關聯;況相對人迄未提出本案訴訟,其債權是否成立尚有爭議,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不應准其假扣押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價金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機器,惟抗告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與約定品質不符,伊已對抗告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億1,976萬5,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之損害計算表、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機器照片、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熔噴布設備組裝測試運作行程表、熔噴布設備生產紀錄、產品檢測數據、存證信函、協議合同、發票、律師函為釋明(見司裁全卷第14至78頁反面),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此節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核屬抗告人於假扣押獲准後是否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事項;另其債權是否成立,則應留待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均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有限,與系爭債權相較,二者懸殊,恐日後有無法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據提出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為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課稅財產)、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為抗告人於109年間僅有2萬9,747元之利息等收入)為憑(見司裁全卷第81、82頁)。至於抗告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11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節本(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其仍有資產總額9,958萬344元,與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美金39萬元相較,並無相差懸殊云云,惟其內容未經會計師查核,且無任何細目可供稽核,自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得准許。

㈢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39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