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8號抗 告 人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相 對 人 徐士榮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約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屆期未給付買賣價金,且一再遲延未付,為抗告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回復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為阻卻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之第三人,爰依法聲請就系爭房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抗告人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在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以前,抗告人顯非所有權人,無從依該規定請求相對人為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即明。而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亦有其立法理由足按。因此,凡有可能發生信賴登記卻因物權關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第三人發生不測損害者,應均有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既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請求系爭房地之回復登記,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有為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損害之虞,並經抗告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本票、通知信函(含回執或信件查詢)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9至27、29、31、33至34、35至36、37至38、39、41、43、45至46、47至48、49至50頁)。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該釋明之不足,該擔保足以補之,抗告人之聲請已非無據。
三、核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處分系爭房地,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再參酌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1萬5,880元,有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78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11年5月4日繫屬於法院迄今已逾3月,及案件上訴之行政作業時間等,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應尚餘約4年,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核閱無訛。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0萬3,176元(計算式:0000000×5%×4=0000000)。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抗告人應以供145萬元之擔保為適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權力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700平方公尺 建 30分之1 新北市 板橋區 仁愛段 564編號 建號 房屋層數及主要建材 建物層次及面積 權利範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五層樓房 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67.1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14.4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