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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 告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係由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而強制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為之,該條項第1款規定所稱「確定之終局判決」,係指普通法院對起訴或上訴之全部或一部所為命債務人為私法上給付之確定終局判決而言。

二、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伊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登記。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7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第三人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主張抗告人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申請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云云,經該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抗告人復於107年9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以相對人不作為為由,於107年11月12日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月17日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理由為:相對人已作成否准抗告人當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故抗告人之訴願為無理由(見原法院卷第33至37頁)。抗告人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系爭行政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理由為:新竹縣政府既認定相對人已作成行政處分,該府即應於訴願程序就原處分為實體審理之決定,卻未為實體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至於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以及請求新竹縣政府應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再為決定(見原法院卷第47至55頁)。

四、從而系爭行政判決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作成,僅撤銷新竹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並無作成命相對人為私法上給付之確定終局判決,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執系爭行政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登記云云,並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