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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 告 人 林舜吟

吳正忠吳正昌相 對 人 黃世杰

社團法人臺北市大直黃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共 同代 理 人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黃憲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補字第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82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因系爭382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內湖路一段91巷間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相對人黃世杰、黃憲文、社團法人台北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小段65地號(下稱系爭65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82地號土地就系爭29、65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11年度湖補字第2號卷第21頁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禁止相對人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原法院依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7,883萬4,674元,而命伊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0萬9,068元,惟系爭382地號土地於未能鄰接道路之價值應依公告現值(即4,100元∕平方公尺,乘以面積101,741平方公尺,總價值4億1,713萬8,100元)為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伊等如取得系爭A、B部分通行權,且鋪設柏油路面、可供車輛由鄰接道路行駛出入所增加之價值應為1億6,607萬9,418元(計算式:583,217,518元-417,138,100元=166,079,418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以上,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有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通行系爭A、B部分可獲得之利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因得通行系爭A、B部分所增價額計算。系爭382地號土地經原法院囑託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因系爭382地號土地現況為無建物之保護區,以1億0,433萬2,844元作為無法鄰道路出入之市價,並以5億8,321萬7,518元作為如取得系爭A、B部分通行權,且鋪設柏油路面、可供車輛由鄰接道路行駛出入之市價,進而估算因通行系爭A、B部分出入所增加之價值為4億7,883萬4,674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9頁)。系爭382地號土地既經專業不動產鑑價師調查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後,並擇取鄰近系爭382地號土地之西湖段二小段410-7地號、碧山段二小段28-1地號、康寧段二小段8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斟酌前揭土地之相近程度所為不鄰接道路狀況之價格評估(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3至17頁),自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可供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自前揭鄰近系爭382地號土地之410-7地號、28-1地號、8地號土地市場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1,210元、611.2元、1,167.4元),均顯低於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4,100元∕平方公尺)以觀(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3頁、第17頁),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為估價較能反映市場交易價額。倘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是原法院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市價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參考之410-7地號、28-1地號、8地號土地之交易面積、地段等情形與系爭382地號土地不同,難以相提併論,且政府既以公告現值對系爭382地號土地課稅,即應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查410-7地號、8地號土地之交易固僅為應有部分之移轉,另28-1地號、8地號土地固未與系爭382地號土地同在西湖段,惟410-7地號、28-1地號、8地號土地均屬位於保護區且現況為不臨已開闢之8米主要道路之土地,而與系爭382地號具有相似性,至於各筆土地之細部差異部分,系爭估價報告書則分別就情況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加以比例調整,再運用邏輯推論方法與經驗法則,考量影響價格之內外在因素,以推估系爭382地號土地於未能鄰接道路狀況之平均單價(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4至17頁),應可據為客觀之評估市價基礎;至政府機關之課稅基礎為何,此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應屬二事。抗告意旨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7,883萬4,674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