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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林科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