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林科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8月22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抗告人於同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乃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憑(同上卷第25、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