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 告 人 巨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向相對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承攬相對人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天公司,與艾奕康公司合稱相對人)之台亞員林加油站汙染控制工程技術支援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艾奕康公司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伊已依約完工,相對人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5萬0,559元,經伊催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⒈艾奕康公司應給付抗告人95萬0,559元本息;⒉齊天公司應給付抗告人95萬0,559元本息;⒊倘任一相對人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原法院以系爭工程地點即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認本件應由台亞員林加油站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有違誤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彰化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針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務,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系爭工程契約亦未載明款項之債務履行地,且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台亞員林加油站位於彰化縣,然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並非兩造就給付工程款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艾奕康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齊天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原法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均有管轄權,伊得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原裁定未查而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適用法規自有不當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其已依約完工,相

對人經催告未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任一相對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工程款95萬0,559元予抗告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工程契約、齊天公司電子郵件、員林交流道污染整治工程-現場工程備忘說明(下稱工程備忘)、施作照片、請款單、齊天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艾奕康公司民國110年4月23日函文、抗告人110年10月26日寄予相對人之函文及回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3頁),是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抗告人有為相對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債務,相對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依首揭說明,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序言及第1條約定內容:「艾奕康公司為執行

齊天公司之台亞員林加油站汙染控制工程技術支援工作(即系爭工程),特委託巨鵬工程有限公司(即抗告人)辦理部分工作項目……」、「一、履約標的:現場土壤開挖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乾淨土壤回填工程。」、「一、履約標的:污染土壤生育復育槽設置及後續處理。」,再依工程備忘附件二第5頁:「⒈加油站名稱: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以及請款單所載:「工程地點:台亞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汙染控制工程技術支援」(見原法院卷第21、33、63、89頁),足徵兩造約定由抗告人完成之工作即施作汙染控制等相關工程之債務履行地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台亞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彰化縣溪湖鎮之台亞員林交流道加油站所在之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就兩造因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糾紛訴訟有管轄權。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相對人各該營業所所在之

法院均有管轄權,惟依該條但書規定「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即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彰化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件應由彰化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彰化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