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 吳惠東
相 對 人 吳惠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應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0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07萬1,182元,該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伊負擔1/2,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繳納全額上訴裁判費後,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9萬3,328元,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4號(下稱二審)裁定核定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07萬1,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56元,命伊補繳不足之附帶上訴裁判費29萬3,328元。準此,伊與相對人就第二審上訴均繳納全額之上訴審裁判費,則第二審裁判費顯有溢收之情事。又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則相對人應不得再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上開溢收之裁判費即應返還予毋庸負擔訴訟費用之伊,而若由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無非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伊能否實際獲償將因相對人資力之良窳而不確定,對於伊權益之保障不足,是應由法院直接全額退還伊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56元。本件第二審所收裁判費已是二審應徵裁判費的兩倍,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56元,應返還予無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伊,類似之考量,亦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94號裁定可供參考,原法院遽認抗告人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而裁定駁回,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返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56元等語。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遭抗告人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其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等情,原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0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07萬1,182元確定,相對人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萬1,104元,有該裁定、原法院收據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第32-33、40頁)。
㈡一審判決兩造各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56元,又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萬3,328元後,再依二審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萬3,328元,合計58萬6,656元等情,有原法院收據、上開裁定、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卷第17、53、145-146、178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07萬1,182元,相對人及抗告人就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時,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為58萬6,656元,然相對人及抗告人各自繳納全額之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56元,則本件兩造均有溢繳第二審訴裁判費,致有溢收58萬6,656元一節,應可認定。
㈢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7-29頁)。是依二審判決之上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58萬6,6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㈣本件兩造均有溢繳第二審訴裁判費,致有溢收58萬6,656元之情
事,固如前述,但承前所述,第二審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56元之一部或全部,而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56元,應返還予無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否則若相對人得聲請退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之一部或全部,相對人顯非屬此筆金額之最終歸屬者,縱使抗告人嗣後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此筆溢收之費用,然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對抗告人之權益保障亦有不足,實非適當。是以,抗告人既無庸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不得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一部或全部,則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5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第二審溢收之裁判費58萬6,65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