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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4號抗 告 人 倪建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孝中、陳明梅、李柏清嬌、李明德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任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在社區每年均係由物業管理公司協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給予出席費以鼓勵出席,社區總幹事每次請款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社區總幹事三年來均未依規約規定協助社區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而以一次費用3,000元計付,18次共計5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萬4,000元等語。

三、查,觀諸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固載有:「被告應承認2022.3.1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之錯誤,依據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360度大自然社區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本屆委員,並依規約至少定期每二個月召集委員會議,承擔社區管理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明確之訴訟標的或法律依據,且核其文義,實無從得知抗告人所爭執「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究係提起何種訴訟?「承認選舉無效之錯誤」究指為何?均尚欠明瞭。另依前開內容所載,抗告人似有數個訴之聲明,則該等聲明間之關係為何?各請求間之訴訟標的是否不同而需合併計算其價額?或因數項標的間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均有疑義,則抗告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實有未明,自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其就聲明再為適當敘明或補充,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原法院就此攸關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之事項未予闡明釐清,即逕以抗告人係訴請「確認360度大自然公寓大廈民國101年3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決議無效」,並以之屬財產權訴訟,且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即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自有由原法院續予查明,再據以核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