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2號抗 告 人 徐毓瑄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為就讀加拿大「LaSalle College Vancouver」(下稱加拿大拉薩爾學院),委託相對人卡爾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公司)代辦留學事宜,經伊父徐偉峰於107年11月12日預付8學期學費共計加拿大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萬9,000元至卡爾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甲○○個人加拿大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因認課程內容及授課方式不符需求,遂於第5學期課程進度達58.48﹪時申請退學退費,伊與卡爾公司間之代辦契約於110年7月25日終止,卡爾公司應按比例返還伊學費及住宿費用7萬1,170元。又伊前為求順利在加拿大求學移民,另於109年7月13日與卡爾公司簽訂「加拿大BC省幼兒園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推由甲○○出面執行合夥事務,經徐偉峰於同月30日匯款入股金10萬元至系爭帳戶,卡爾公司並為此簽立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213,000元之支票予伊為擔保,後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進展不順,經伊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均不獲置理,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已約明如有爭議即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票據等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學費及住宿費、隱名出資額等語。原裁定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上未有抗告人之簽名、蓋印,且實際出資人究為抗告人或其父徐偉峰亦有可疑,難認兩造間已就隱名合夥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不須受合意管轄約款所拘束。本件相對人卡爾公司之所在地及甲○○住所地均位在新竹縣,故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前,兩造即曾於111年1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相對人當時對兩造間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乃至於本案應由原法院管轄等事項均無爭執,可見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新竹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為同法第53條第2款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雖均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與其一被告合意由其他法院管轄,其他被告非屬專屬管轄,且又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共同管轄法院時,得否逕向各該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尋繹其規範意旨,均係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是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0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允由原告向各該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四、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明。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再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規定。通常訴訟及簡易訴訟,均屬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之情,故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應依通常程序及簡易程序審理之訴等訴訟,且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一併適用較為周密之通常訴訟程序(同法第435條規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係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甲○○返還隱名出資額,並主張甲○○應受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18條約定:
「本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為合夥人之間內部關係,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如有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觀諸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係由抗告人持有並提出,契約載明隱名持股者為抗告人,並附具相對人開立,以抗告人為受款人之保證支票及抗告人之護照,並經相對人卡爾公司、甲○○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每一頁下方處用印(見原審卷第46至55頁),抗告人且主張其為與甲○○訂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人,則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其與甲○○合意關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爭議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乙情,自非無據,至抗告人之本案主張有無理由,與管轄法院無關。
㈡、其次,抗告人另依擔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共同被告即卡爾公司清償票款,且應與甲○○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甲○○及卡爾公司即為共同訴訟人,又甲○○之住所地及卡爾公司之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法院均同為新竹地院,甲○○另與抗告人合意關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爭議由臺北地院管轄,復無從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以定共同管轄法院,則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以卡爾公司為共同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卡爾公司清償票款,上開住所地、票據付款地及合意管轄法院(依序為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應均有管轄權。
㈢、再者,抗告人除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復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一併訴請卡爾公司返還學費及住宿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規定客觀訴之合併。因抗告人對卡爾公司所合併提起之票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則依同條本文之規定,抗告人自得向票據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新竹地院或臺北地院),或向委任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新竹地院),對卡爾公司起訴。
㈣、茲因抗告人既已擇定向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原法院就全部訴訟即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新竹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