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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 李高月嬌上列抗告人與高清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一0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高如揚(已歿)之繼承人高鍇欣,前以其與高清標、李高月嬌、高青山、陳高森枝、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後三人,以下合稱高維志等三人),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前揭判決命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判決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按該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高清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系爭建物應原物分割,分歸與高鍇欣取得,並由高鍇欣以該判決附表C欄所示金額補償金錢予其他共有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該判決附表A欄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頁,下稱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嗣高清標乃以本案訴訟已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則李高月嬌、高清標、高鍇欣、陳高森枝、高青山及高維志等三人,既為本案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將高鍇欣列為相對人,逕為裁定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及高維志等三人應賠償高清標之訴訟費用額,如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李高月嬌及高青山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亦未將高鍇欣、陳高森枝及高維志等三人視同異議人,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李高月嬌、高青山之異議,於法顯有違誤。

㈢從而,原處分並未對本案訴訟之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

用額,於法即有未洽;原法院未見及此,亦未對本案訴訟之全體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遽予維持原處分,而以原裁定駁回李高月嬌、高青山之異議,於法亦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