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市○○區○○○00號,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37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應計至111年3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2日始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53頁),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