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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4號抗 告 人 陳景昭

阮氏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無效情形,縱令屬實,其既具有判決之形式,需以再審程序辦理,始得推翻該確定判決效力,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炎坤、陳世謙返還占用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原地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陳金鳳於民國54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陳金鳳於86年12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有11人,僅其中8人拋棄繼承陳金鳳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下稱系爭耕地租賃權)而給予陳炎坤繼承,然伊等並未拋棄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且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農田1、農田2部分為伊等與陳炎坤所共同繼承耕作,陳景昭目前仍占有農田1、農田2部分,亦即系爭耕地租賃權為包含伊等在內共11位繼承人或至少為伊等與陳炎坤所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必要,但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有無作為相對人得否請求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斷依據,卻漏列伊等為共同被告,而有起訴不合程式、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自始、當然無效,相對人即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伊等得本於系爭耕地租賃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又陳炎坤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至9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業經執行完畢,是伊等僅就附圖所示農田

1、農田2(均種植水稻)、編號5-3(PC農機坡道)、10(灌溉明溝)、19及20(公路旁水溝)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係陳世謙為陳炎坤占有、此訴訟利益亦歸屬於同為繼承人之伊等之附圖所示編號11(鴨寮)、12(養鴨水池)、13(貨櫃屋)、14(棚架)、15(鐵皮屋加工房)、16(PC地坪)、18(鐵皮圍籬約45M長)部分,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或意圖延滯訴訟,且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認者,另系爭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與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承辦法官,均為楊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致原裁定有重大違誤。再者,前開地上物一旦執行拆除、清空返還,勢難回復原狀,尤其,陳世謙之地上物即養鴨場係合法登記之農牧場所,其內設有簡易手動鴨蛋加工機器設備,若經執行拆除,即無法回復,且所飼養之數千隻蛋鴨必須補捉、裝籠後搬離,蛋鴨勢必受到驚嚇,而影響到蛋鴨之壽命及其生蛋能力,亦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無效情形,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前揭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無效原因,並非是得提起該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揆諸首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縱令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實,惟系爭確定判決既具有判決之形式,需以再審程序辦理,始得推翻該確定判決效力,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前,相對人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抗告人以前開主張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是在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於執行法院將標的物取交債權人或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前,為執行程序終結前。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權,且陳景昭目前仍占有農田1、農田2部分,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農田1、農田2(均種植水稻)、編號5-3(PC農機坡道)、10(灌溉明溝)、19及20(公路旁水溝)之強制執行等語,惟農田1、農田2部分業經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9日點交相對人占有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乙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同日執行(調查)筆錄、執行法院同日公告、同日執行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是抗告人就前揭部分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因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顯無理由;至於編號5-3(PC農機坡道)、10(灌溉明溝)、19及20(公路旁水溝)部分,業經相對人陳明均屬農耕所需之構造物或設施,無以強制執行排除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亦即相對人認無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此等地上物之必要,且抗告人亦認此部分僅係土地部分之點交返還之執行,僅陳世謙所屬地上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11至16、18部分)才應拆除返還乙情,此有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是若抗告人確實有系爭耕地租賃權且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僅係假設),除另行本於系爭耕地租賃權請求相對人交付該部分土地,就該土地返還部分,抗告人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因此,前述部分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附圖所示編號11(鴨寮)、12(養鴨水池)、13(貨櫃屋)

、14(棚架)、15(鐵皮屋加工房)、16(PC地坪)、18(鐵皮圍籬約45M長)部分,抗告人並未就該等地上物主張其等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甚至抗告人不否認該等地上物屬於陳世謙所有,此有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前述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25頁),因此,相對人聲請拆除該等地上物,因該等地上物屬陳世謙所有,難謂對抗告人有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至於該等地上物所在之土地部分,若抗告人確實有系爭耕地租賃權且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僅係假設),除可另行本於系爭耕地租賃權請求相對人交付該部分土地,故對抗告人而言,就該土地返還部分,實際上即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因此,上述部分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㈣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裁判或仲裁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承辦法官,雖均為楊法官,但無前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有違誤,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但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