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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2號抗 告 人 丁向文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相 對 人 黃向陽

蘇義閔陳列勲

陳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確定判決,第三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應給付黃向陽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本息、蘇義閔300萬元本息、陳列勲500萬元本息、陳淑霞900萬元本息。嗣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發現寶吉第公司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3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335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與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麗峰公司就上開土地與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羅東鋼鐵廠與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間就上開土地之信託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詐害普通債權人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力寶公司、羅東鋼鐵廠、麗峰公司應各自塗銷其就333地號等5筆土地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有(下稱系爭塗銷事件)。伊於同日查詢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發現力寶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羅東鋼鐵廠後,羅東鋼鐵廠隨即於同年7月1日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予該廠負責人胞兄即抗告人,顯係基於脫產之意所為,有害於伊債權。倘抗告人再處分系爭土地,勢將嚴重影響伊權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2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主張並釋明其有何等非金錢請求應受保全,原裁定亦未查明,侵害伊程序權保障。伊非系爭塗銷事件當事人,該事件兩造於上訴程序已和解,難認有詐害債權之事實,伊不知羅東鋼鐵廠有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未釋明伊有詐害債權行為。又333地號等5筆土地係建築基地,其上將興建25戶建物,系爭土地之假處分顯影響其他4筆土地及該25戶建物之建築,核定擔保金時應併同考量,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上開建物均價每坪約55萬元,合計價值達4億350萬元,原裁定核定之325萬元擔保金過低,且相對人對寶吉第公司債權僅2,350萬元,其權利行使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未審酌准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且未予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委託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有可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假處分;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寶吉第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麗峰公司,再輾轉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判決、系爭塗銷事件判決、地籍異動索引、羅東鋼鐵廠網頁資料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20至72頁),可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已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中指明羅東鋼鐵廠轉讓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係為脫產,此為抗告人所明知,而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6頁),已表明其請求原因,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主張並釋明其有何等非金錢請求應受保全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主張已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房屋之基地,建物建築完成後將予出售(見本院卷第20、153頁),且有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第27至109頁),足見抗告人非以長期單純持有土地為目的,因土地上之建物不得與基地分離存在,該等建物建築完成後,抗告人即可能連同該土地一併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物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又系爭土地客觀上得為占有使用之標的,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權利,聲請假處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法院酌定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未逾越假處分之目的,亦無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又假處分程序有其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原法院於准許假處分前,本無予抗告人或羅東鋼鐵廠陳述意見之必要,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㈢再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日後提

起本件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尚非等同市價;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之依據。依抗告人所提鄰近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於110年間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11頁),扣除停車位售價後,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9萬8,145元,該土地價值即為5,728萬6,675元(計算式:498,145×115=57,286,675,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堪信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換價利益應為5,728萬6,675元,兩造前開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抗告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241萬2,113元(計算式:57,286,675×5%×52/12≒12,41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考量其於訴訟期間資金運用風險等情,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242萬元。

㈣末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詐害債權,而其對於寶吉第公司之

債權合計為2,35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900萬=2,350萬元),從而,相對人因不能即時為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如代以金錢即為2,350萬元,爰依抗告人聲請,酌定其於提供反擔保金額2,350萬元後,得撤銷假處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原法院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裁定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則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