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 告 人 凌文彬相 對 人 盧志遠
李汶蓁
林裕祥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不得就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停放機車之處所,原裁定以抗告人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就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準,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0萬5,240 元【計算式:261.88(面積平方公尺)× 173,000(110土地公告現值) =45,305,240】,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依登記謄本所載固為261.88平方公尺,惟抗告人已抗辯伊並非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而僅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停車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既非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部,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而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3人各自所有之機車任意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排除、防止妨害,訴請相對人不得停放,則相對人各自所有機車有無固定停放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各該機車停放時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多少?是否應以抗告人訴請排除之各該機車停放時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面積,據以計算抗告人本件所有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原審俱未前往現場勘驗調查究明,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如由本院自行調查顯有相當之困難,自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又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原裁定所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即失所依附,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