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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與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及聲明起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如原當事人僅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或贈與一部分予第三人,而未脫離訴訟,即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事件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係著眼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第三人,並足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轉讓之效力,訴訟結果於移轉與受移轉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呈現明顯消長,故應賦予受移轉者接繼實施訴訟之權能,俾以兼顧程序安定及保障私權之旨趣。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移轉,得使受移轉之當事人就其切身利益獨力主張權利,卻仍任由移轉者提起名實不符之訴訟,因非法制立意所在,欠缺值得保護之法益,自無逾越法律文義准予承當之餘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者,應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有害於公益。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宜蘭縣南方澳跨港大橋事故發生後(下稱系爭事故),進行搶救及代墊支付相關費用,並於109年12月11日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訴請賠償新臺幣(下同)634,824,188元,經原法院分由110年度建字第7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在案。伊已依港務公司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就系爭事故賠付共計31,697,218元予港務公司,於該理賠金額範圍內依法受讓港務公司對於亞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於31,697,218元範圍內承當港務公司之系爭訴訟當事人地位。而上開規定並無限制須「全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情形方有適用,並參酌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其基礎事實即同為保險公司理賠後聲請承當訴訟獲准,是原裁定駁回伊承當訴訟之聲請,即有違誤。又伊已敘明若否准伊承當訴訟之聲請,則伊業經於書狀中表明當事人姓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等事項,符合法定起訴要件,原法院自應將之視為獨立訴訟而進行審理,並應與系爭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原裁定認為伊上開聲明乃附條件起訴而屬無效之訴訟行為,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系爭事故已給付保險理賠金共31,697,218元予港務

公司等情,有公證報告、保險單及契約條款、預付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四第384至406頁、卷五第18至41頁)。而抗告人雖聲請於31,697,218元範圍內承當港務公司之系爭訴訟當事人地位,此已為亞新公司所不同意(見原法院卷五第56頁);另觀諸保險給付通知書上之記載,可知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27,315,000元係於108年2月2日即已支付(見原法院卷五第40頁),顯然早於系爭訴訟之起訴日即109年12月11日(見原法院卷四第380頁),此部分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要件;又其餘4,382,218元保險理賠金雖係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17日始為支付(見原法院卷五第41頁),然港務公司於系爭訴訟請求亞新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634,824,188元(見原法卷四第382頁),足見港務公司並未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予抗告人,港務公司亦不因抗告人承當而得脫離系爭訴訟,即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是抗告人以其已支付保險理賠金共31,697,218元予港務公司為由,聲請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承當港務公司之系爭訴訟當事人地位,未得系爭訴訟兩造當事人即港務公司、亞新公司之同意,且與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以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之見解為據,惟該案兩造當事人係就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之程序部分均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

㈡又抗告人固稱若法院認為伊不符合承當訴訟之要件,則伊之

書狀已將訴訟要件記載完備,屬獨立之新訴,原法院自應依法審理,並與系爭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等語(見原法院卷四第374頁)。惟此項行為核屬附條件之聲明起訴,非現行實務所承認,更將致訴訟是否繫屬於法院及繫屬時點均陷於不明確狀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所為自不生聲明起訴之效力,更遑論與系爭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聲請於31,697,218元範圍內承當港務公司之系爭訴訟當事人地位,尚與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係以附條件方式聲明起訴,核屬無效之訴訟行為,不生聲明起訴之效力,更無與系爭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所為之聲請及聲明,均不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